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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涉及的拆除是否为行政强制拆除

admin2天前未命名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通常,行政诉讼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案外人帅龙公司签订了协议,对协议约定的总补偿款并无异议,且其与帅龙公司签有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注销。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拆系房屋征收、土地收回中拆除房屋、厂房等建筑的合法依据,由此产生的拆除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上诉人(一审原告)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涟南羊路**。

  法定代表人邹高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通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淮浦北路**。

  委托代理人禹大勇,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塑料公司)诉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住建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光阳塑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6-12),约定将涟城镇工业园区18658平方米的宗地(案涉宗地)出让给原告光阳塑料公司。2011年6月14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发[2011]123号《县政府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涟水县涟城镇北京路南侧、南京路东侧,面积52018.5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划拨给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资产发展中心,纳入政府储备,列入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案涉宗地在上述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11年12月15日,原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案外人帅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8262011CR0062),案涉宗地在出让范围内。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涟水县住建局与原告光阳塑料公司就案涉宗地签订两份《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分别为107300元、3723433元,2018年8月2日,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为200200元,以上三份协议合计补偿金额403093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

  2019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帅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维护甲方涟水县光阳塑料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保障乙方位于涟水县2011-33号宗地“美丽家园”开发地块拆迁有序顺利进行,乙方自愿补偿甲方在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共15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七日内拆除涉案办公楼、围墙,如不按期拆除由乙方拆除,损失由甲方承担。次日,帅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

  2019年8月8日,涟水县住建局与原告签订第四份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房屋补偿款、装潢、附属物、生活设施移装及花草树木补偿款)10198933元。2019年8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涟水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2019)苏0106执恢6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7500000元。至此,原告光阳塑料公司10198933元补偿款剩余2698933元未领取。

  2019年12月1日,案涉宗地上厂房被人强制拆除,经原告光阳塑料公司总经理谷通桥报警,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民警处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9年12月01日09时许,谷通桥报警称为拆迁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了解系杨舒委托殷育杰将美丽家小区南边的厂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涟水县住建局对其厂房被拆存在默许、指示、参与等情形,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位于涟城工业集中区厂房的行为违法。

  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称:杨舒系帅龙公司总经理,殷育杰系拆迁公司负责人。对二人身份,被告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可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但并不代表原告无须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责任。对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事项,尤其是对于被告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而只能由原告加以证明的情况,原告则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基本的事实证据。本案中,原告光阳塑料公司应向法院提交其厂房系由被告组织或者委托相关人员强制拆除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厂房系被告拆除。相反,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及诉称,均能够直接证明其厂房拆除系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舒委托他人拆除,与被告无关。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帅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针对案涉厂房赔偿、拆除等问题,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原告如果不按期拆除案涉厂房,将由帅龙公司拆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接处警登记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在案涉厂房的拆除可能存在其他主体的情形下,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蕞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涟水光阳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与厂房无关,协议中对办公楼有拆除约定而不是对厂房的约定。二、本案举证倒置。上诉人的厂房在征收范围,签订了不完整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却至今没有给付,厂房被拆除就是强拆。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否则可以推定其参与、指使或默认强拆。三、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拒领补偿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指使或参与强拆。四、本案若不是行政强制拆除,就可能涉嫌损害公司财物的刑事犯罪,不应推定是民事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是清楚的,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二、原告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将行政机关没有实施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举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申请调取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对张磊、杨舒以及陈春玉三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涉案房产闲置搬空,帅龙公司联系拆除公司拆除厂房。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没有弄清楚厂房是被谁拆的,互相之间推扯;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对三份笔录内容认可。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提交从案外人帅龙公司调取的《光阳塑料厂房拆迁图片》,证明涉案厂房拆除前已经搬空。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质证认为,厂房基本搬空是事实,但未与拆迁办形成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笔录及涟水县住建局从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厂房拆除前已经基本搬空以及厂房拆除的事件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签订的行政协议未能约定具体的办公楼、围墙以及厂房交拆时间。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与案外人帅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办公楼、围墙的交拆进行了具体约定,但双方协议自愿补偿的内容系对2011-33号宗地进行的整体补偿。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先后领取了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补偿款,并将涉案地块的土地证、房产证交帅龙公司注销。涉案厂房拆除前,办公楼、围墙已经交与拆除。涉案厂房被拆除前,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已经将厂房内的物品基本搬空,帅龙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拆除公司拆除厂房。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谷通桥认为厂房被故意毁损并提出控告,涟水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经复议维持了原不立案决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厂房拆除是否系行政强制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通常,行政诉讼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案外人帅龙公司签订了协议,对协议约定的总补偿款并无异议,且其与帅龙公司签有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注销。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拆系房屋征收、土地收回中拆除房屋、厂房等建筑的合法依据,由此产生的拆除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

  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先前已经将办公楼交付拆除,后又将涉案厂房基本搬空。虽然其未能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约定具体交拆的时间、形成完备的交拆手续,但其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了协议签订后的腾空搬迁厂房、办公楼的通常义务。案外人帅龙公司亦自愿补偿上诉人1500万以助推2011-33号地块拆迁顺利进行。双方协议虽未约定拆除厂房的具体时间,但协议补偿的具体内容涵盖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内容且系就2011-33号宗地协商约定1500万元的总体补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补偿安置问题无其他争议。因此,即便行政机关进行了补偿,基于项目开发的需要,帅龙公司自愿助推拆迁并签订协议,其协议实际上亦涵盖了厂房搬迁。据此,在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厂房基本腾空的情况下,案外人帅龙公司通知具体负责拆除业务的拆迁公司将涉案厂房拆除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动用行政权力强制拆除涉案厂房。因此,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主张涉案厂房系行政强制拆除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履行协议应得到的补偿款,即便被上诉人涟水县住建局因需要协助法院执行而暂扣部分款项,其也应积极履行剩余补偿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光阳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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